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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制度資源與模式選擇

要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1]的目標,就必須要深化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建立符合審判客觀規律與現實條件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因此,如何準確界定獨任法官、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等法定審判主體之間的關系,科學劃分審判權、監督權和管理權之間的界限,明確法院內部各法定審判主體的審判職責與審判管理職責,在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力的前提下,實現對審判權力的有效制約監督,自然也就成為當前我國人民法院司法體制改革中的一項重大任務。當然,在此系列任務之中,如何恰當配置人民法院內部各主體、各層級的職權,合理確定各主體、各層級在審判活動中的地位與作用,[2]顯然又是此輪司法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所致力于解決的主要問題。
從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運動中各地法院所采取的試點方案來看,為了完善審判權力內部運行機制,從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都進行了積極的探索,[3]有關審判權力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不同方案或者模式也不斷出現。盡管這些模式的實際運行效果有待進一步觀察和評估,也盡管它們的可復制性與可推廣性還尚需進一步論證,但這些改革措施背后的制度作為、尤其是制度的創新與突破卻值得我們予以重視。因為根據新制度經濟學的觀點,一方面,司法改革或者法院轉型的實質乃是制度的創新與制度的再造。[4]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只有通過創新司法制度才能在司法資源的各項競爭與司法發展的績效考核中獲得優勢。[5]此外,更為重要的是,在當前我國法官隊伍的整體司法能力與司法素質短時期內無法得到顯著改善的情況下,通過積極構建完整的制度來調整或者約束法官的司法行為,確保審判權力運行順暢,進而在一定程度上改變司法的現狀,顯然是一種可欲且可期待的改革措施,這也是本文的基本立場。因此,本文嘗試從制度而非人的因素切入并僅選擇內在性的觀察視角,對審判權力內部運行機制進行分析并就相關改革方案予以邏輯推演,以期揭示審判權所置身于其中的內在制度邏輯的復雜性,同時歸納出不同改革模式背后的制度考量與制度突破,展示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現有制度空間以及所能聚集的制度資源,強調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必須在現有空間內審慎地處理并整合已有的制度資源。惟有此,才能夠建構起一種新型且具可復制性和可推廣的審判權力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模式。

一、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所存在的制度問題
要了解不同的改革模式在構建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上的制度作為,其前提是要掌握當前審判權的內部運行機制以及影響審判權內部運行的制度性因素。從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來看,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所存在的制度性問題,首先是因內部審判主體職責的不明晰進而容易造成案件處理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導致審判權力運行秩序的失范甚至混亂,從而使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基本秩序缺失。
(一)容易造成案件處理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
如果我們把司法裁判結果看成是法院這條生產流水線上所生產出來的產品的話,那么根據當前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主體結構與合議制度的要求,其生產流程大致如下:承辦法官受理案件之后,對案件出具認定意見,交由合議庭討論;合議庭討論若形成多數意見,則案件便可裁定;合議庭若沒有形成多數意見,或者認為案件屬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則需交由上一級審判組織討論。上一級審判組織一般包括庭長會議、審判長聯席會議以及審判專業委員會和審判委員會。這樣,“從人民法院定案方式看,雖然各法院的具體實踐有很大差異,但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多主體、層級化、復合式’。所謂‘多主體’,即審判活動由法院內多個主體參與,從承辦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副庭長、庭長、副院長、院長,以至審委會,各主體都可以參加到審判活動之中,并對案件的實體裁判產生不同的影響;‘層級化’,即法院內合議庭、(審判長)、庭長、院長以及審委會之間構成類似于行政科層的層級化設置,各層級具有明確的從屬關系,并且這種從屬關系的效應常常體現在案件的實體裁判過程之中;‘復合式’,即同一案件在同一審級法院內往往需要經歷多個主體和多個層級的復合評價,才能形成最終的裁判意見。”[6]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盡管有關司法裁判的生產空間看似是在一個物理屬性上密閉的法律權力容器中進行的,盡管司法產品的生產流程按規定應該是程式化、標準化的,盡管從產品的生產信息上來看負責作業的法律工人也應當是確定的,但實際上,不僅參與到這條法律流水線上作業的人員可能是多元化且隱秘進而不確定的,而且整個制作流程也可能是開放且隨機進而同樣也是不確定甚至是無序、失范的。[7]
試以案件的承辦法官為例來作進一步的說明。盡管他個人對案件的認定意見在裁判結果的形成中很可能是占主導性地位的,但或多或少還是會受到來自合議庭其他成員、審判長聯席會議、副庭長、庭長、(分管)副院長、院長甚至審判委員會的影響。這就形成了“在法院內部,法官辦理案件,需要服從法院整體的領導”[8]的局面,進而導致處理案件的結論性意見與承辦法官個人意見之間可能會出現程度不同的偏離。與此同時,再聯系到法院內部的案件流程與層級配置,那么承辦法官處理的案件經歷的主體和層級數越多,裁判過程中程序運轉的不確定性甚至失靈的風險就會越大,裁判的結論性意見的復合化程度也就可能會越高,進而與承辦法官個人意見的偏離程度就可能會越大。這樣,“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就很有可能會出現。
當然,在這種案件處理的流程與意見形成的翻轉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造成案件處理的結論性意見與法官個人意見兩者之間產生偏差的力量,主要又是來自于那些支撐審判權力得以運行的內在性制度。換言之,影響案件最后認定的那些外在性因素,它們進入案件結論性意見的復合化過程并非是隱性的、違法的、暴力的,恰恰相反,它們都是藉由一系列的內在性制度進而公開且合法化地參與到案件結論性意見的復合化過程之中并溫和地產生作用的。比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5號)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承辦法官的意見”無疑具有被“審判長的結論性意見”制度化地過濾掉甚至替代掉的可能性。又如,根據該《規定》第16條和第17條,庭長、副庭長的意見也可能順利地通過制度管道進入以承辦法官個人名義所展現出來的有關案件裁判的最后結論性意見之中。再如,根據各法院所制定的“審判委員會議事規則”,審委會的意見同樣也可能會替代合議庭對案件的認定意見進而成為結論性意見。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當前我國人民法院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邏輯會造成案件裁判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而案件裁判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又會合法化甚至強化審判權內部運行的制度邏輯;這兩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如果我們把視野放得寬一些,把案件裁判過程和結果的不確定性與內在性制度因素相結合并作進一步具體化的深入分析,那么這其實也就意味著不同類型的法官所受內在性制度因素的影響往往也可能是不同的,因而其所可能導致案件裁判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也是不一樣的,從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比如以審判層級來區分,由于基層法院、人民法庭大量采用獨任法官制審理模式,因而其所受內在性制度因素的影響就相對較小;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大多采用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方式,因而其所受制度性因素的影響就會相對較大。又如從區域特點來看,人均辦理案件數量大的法院,承辦法官所受內在性制度影響的力量相對較小;人均辦理案件數量較少的法院,承辦法官所受內在性制度影響的力量相對較大。再如以案件的類型來看,民事案件承辦法官所受制度性的內部壓力往往要相對小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環境訴訟案件的承辦法官。當然正是基于此,我們看到,即便同類的案件進入到不同的法院,不僅案件的裁判過程與結果具有相當大的不確定性,而且“同案同判”這一有關法律適用統一性的樸素裁判要求與法治原則也可能是難以保證的。
(二)不確定性因素的存在會給諸如行政等法外因素進入裁判打開方便之門
一旦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性因素導致了審判權運行的不確定性,那么這種制度運行的不確定性就會給諸如行政等法外性因素進入案件裁判打開方便之門,進而加劇審判權內部運行的不確定性。
比如,當前我國人民法院案件的處理流程與裁判主體往往與法官的管理制度糾纏重合在一起,進而為行政性因素進入司法裁判提供制度性的合法途徑以及制度資源的有力支持。因為根據現行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員按照行政機關‘官本位’層級模式定級,法官群體因被劃分為不同等級而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院長對副院長、副院長對庭長、庭長對法官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這就為法院各級領導影響和干預法官辦案留下了制度空間,致使審判庭庭長、分管副院長、甚至院長直接插手合議庭和法官審理案件、干預合議庭和法官裁決的情況時有發生,在一些法院甚至常規化,人情案、關系案由此產生。”[9]換言之,由于按照法院內部的案件處理流程,承辦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副庭長、庭長、副院長、院長以至審委會都有可能參與到某個案件的審判活動之中;而由于按照現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副庭長、庭長、副院長、院長乃至審判委員會的大多數委員等都同時兼具法官與行政官員的雙重角色,一方面,在案件處理的過程中,他們對案件所發表的看法究竟是一種法律上的判斷還是行政性的決策或命令,往往難以被清晰地區分開來;另一方面,他們對于案件的看法不僅能夠通過內在性的制度公開且合法化地影響結論性意見的形成,而且也能夠通過各種隱性的行政手段和法律規定外的內部定案機制來影響裁判的結果。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行政性因素進入案件裁判并非外在性的、暴力化的和違法性的,恰恰相反,更多時候往往是內在性的、自然而然的、合法化的。
又如,我國法院內部管理制度也存在審判職責與審判管理職責配置不明晰,司法職能與行政職能相混同,進而使得司法領域內行政權與司法權無法分離,甚至以行政權代替司法權的嚴重錯位現象。[10]換言之,司法領域中行政權與司法權運行機制的相混合,不僅為行政決策或行政意志替代法律判斷或者法律意見提供了更多制度性機制,而且也為行政權更便利且直接地干預司法權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畢竟,“既然法院內部構造呈現為層級化的組織體系,那么法院機構功能的發揮也不能不依托和借助于這種層級化的組織體系,這就為行政化決策方式提供了運用和發揮的空間。”[11]而一旦行政與司法的制度性因素在案件處理的場域中自然而然地相混合起來,那么不僅案件處理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會進一步被加劇,而且裁判結果也往往容易受到詬病,即便我們有時不得不承認大多數的(副)庭長、(副)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在審判業務上確實非常優秀。
可見,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所置身于其中的制度性因素往往會導致案件裁判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而司法領域中的“行政化”傾向或者運行邏輯無疑又會加劇這種不確定性。與此同時,案件處理過程與結果的這種不確定性,不僅會導致審判權運行機制的無序、失范,以及審判運行基本秩序的缺失,而且還因此會為其他法外因素進入司法裁判打開方便之門,進而加重審判運行的這種無序與失范。這顯然是一個惡性循環。更為重要的是,案件處理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不僅會損害承辦法官的辦案積極性以及司法自信力,而且也會強化當事人以及社會大眾對司法公信力的質疑,進而損害司法的權威。⑩這樣我們也就能夠理解為什么學術界一直以來都將“行政化”視為人民法院審判權運行所存在的主要問題,并將“去行政化”看成是當前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的基本任務。[13]同樣基于此,我們也就能夠理解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試點方案》(法[2013]227號,以下簡稱《試點方案》)將“消除審判權運行機制的行政化問題”作為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的第一項具體目標。[14]

二、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邏輯具有兩面性
一般來說,當我們發現了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所存在的制度性問題,那么只要有針對性地制定措施以解決這些問題的制度性根源,問題本身也就迎刃而解了。但實際上,任何一項制度都具有兩面性,因而制度在運行中往往就會表現出極為復雜的邏輯,進而使得問題的制度性根源并不易于解決;相反,問題的解決之路更需要在制度層面上審慎地面對并給予整體性的規劃與綜合性的考量。
(一)審判權內部運行制度本身就帶有復雜性
的確,當下中國司法審判權力內部運行機制所置身于其中的制度性因素、制度性環境與制度性邏輯本身就帶有復雜性。因為一方面,從制度的構成來看,它不僅同時包含審判與管理兩個方面的制度性因素,而且兼具司法與行政的雙重性制度邏輯。盡管這一局面容易導致行政對司法的干涉,但同時也能借助行政力量來為司法謀求更多的社會資源,拓展司法運行的空間,破解司法難題,進而營造司法運行所需的環境。這一點在當下中國能動司法的實踐中無疑能夠明顯地感受到,也即人民法院通過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積極地回應社會的司法需求并主動延伸審判的社會職能,積極參與社會治理,確保案件審判能夠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政治效果。[15]另一方面,就制度的功能而言,雖然這種制度設計會導致案件裁判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造成承辦法官對案件的認定意見與案件最終處理的結論性意見兩者之間程度不同的偏差,進而形成“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但是這一制度如果朝向合理的結構一功能定位來加以實施,那么它同樣也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與正當性,進而釋放積極的司法功能。
例如,根據合議規則,如果承辦法官的案件認定意見與其他人的意見產生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這意味著案件處理的結論性意見遵循的是“大數法則”的形成邏輯。從一般性的角度來看,“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在社會生活以及制度的運行中無疑具有相當強勢的合理性。[16]與此同時,這一制度的設置也反映出對司法裁判的一種謹慎態度,尤其是當承辦法官的辦案經驗還尚欠缺之時,合議庭其他成員對案件所發表的意見往往能夠幫助承辦法官更好地或者更加妥恰地處理案件。此外,在我國法官整體素質還有待進一步提高的背景下,這一內在制度的運行邏輯往往確實能夠起到確保審判質量的作用。[17]除此之外,從實踐的情況來看,合議庭對承辦法官的意見還是相當重視的,發生完全否定承辦法官意見的情況其實并不常見。即便是審委會,絕大多數情況下也都是在合議庭或者承辦法官意見的基礎上決定案件的,另定意見的情況在實踐中極為罕見。[18]然而問題的復雜性恰恰表現在,合議制度在運行之中該如何妥恰地處理“少數”與“多數”的關系?換言之,當一般性的“大數法則”或者所謂的公共性知識在司法場域中遭遇來自法官對有關案件的個人化體驗或者個性化認識之時,盡管一般性的認識并非天然具有壓倒個體化體驗的優勢,[19]但這兩種類型的知識該如何在合議制度中有機地相處?同樣,盡管就案件的個人認定而言,少數意見并非是不重要的意見,也并非是不可否定之意見。重要的是,多數意見該如何來否定少數意見?尤其是當持多數意見的人員恰恰都并未親歷案件的審判活動時,其所作出的意見否定行為遭遇質疑的聲音或反抗的力量就會越大。很顯然,這盡管是合議制度的困境,但無疑又不是合議制度本身所能解決的問題。
同樣的問題也會出現在當合議庭面對庭長、院長甚至審委會的不同意見之時。換言之,根據當前人民法院審判主體的內部結構,就合議庭而言,從審判長、副庭長、庭長、副院長、院長乃至審判委員會,盡管合議庭的意見對于定案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是基礎性的,實踐中往往也都是以合議庭的案件認定意見為主,但它們仍然具有被其他審判主體修正甚至否定掉的可能性。與此同時,盡管從總體上來看,院長、庭長往往都是一些較為優秀的法官,但是相較于合議庭,他們不僅帶有行政官員的色彩,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們都不太可能親歷案件的審理活動,對于案件事實信息的獲取主要靠聽取案件承辦法官的匯報,他們有關事實的判定實際上是建立在“傳聞”之上的。那么,由于“這種匯報,不是第一手的材料,甚至不是如筆錄這樣的‘二手材料’,而是法官根據一手材料和二手材料所確認并講述的‘故事’。而且這種匯報也不能實現證據與事實的質證,因為原始認證不在場,而且控辯雙方也不在場。”[20]這樣,當最后形成的多數意見與合議庭的最初意見有所出入甚至完全不同時,當合議庭的意見經由內部流轉程序之后卻變成了少數意見進而被否定掉之時,那么如何說服合議庭接受多數意見就變得異常重要了。而這或許同樣也不是合議庭制度本身所能解決的問題。
可見,審判權內部運行制度本身就帶有兩面性,進而在運行之中呈現出極為復雜的面相,使得制度的參與者在此種復雜性的制度邏輯中被分化。[21]與此同時,當少數遭遇多數、特殊面對一般、司法混合著行政、審判的非親歷者戰勝親歷者的時候,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本身實際上已然缺乏足夠的制度能力來處理好這些在結構取向與功能要求上皆相互矛盾的因素。這是任何一種制度都與生俱來的、在制度角色與制度能力上所存在著的邊界。[22]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只有拓展現有制度的空間,或者改造現有的制度結構,或者干脆引入新的制度,才能夠有效解決當前制度所面臨的難題。
(二)與社會的相互作用會加劇審判權內部運行制度邏輯的復雜性
審判權內部運行制度邏輯的復雜性不僅體現在當它面對矛盾性的內在結構要素與功能要求上,還體現在它對社會的作用與反作用上,反映在它的制度角色定位究竟是為了主動地回應社會的需求還是被社會的需求所建構上。換言之,表面上來看,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邏輯完全可以是自洽的、相對封閉的,毋需受到來自外在社會因素的影響。但實際上,由于置身于一個現實而復雜的社會情境系統,因而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邏輯不僅要積極回應社會變遷所帶來的復雜性司法問題,而且司法問題背后的開放性社會邏輯又會反作用于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邏輯建構與制度角色塑造。
比如,就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所置身于其中的制度角色的功能定位而言,如果我們把視野放得寬一些,那么它并非是一成不變的;恰恰相反,它其實是開放的、流動著的,是在不斷建構與再建構、變遷與轉型之中完成對社會問題的回應進而逐漸成長、成熟起來的。[23]以法院內在性制度的行政化趨向為例,盡管它始終存在,但其實在不同的時空中所呈現出的樣態并非同一性的;換言之,盡管都是“行政化”的問題,但在不同時期這一問題其實又往往是不同的。與此同時,“行政化”也并非是制度的始終安排,更不是一日形成的,而是在時間的累積中不斷堆積出來的,是在制度不斷反復的社會歷史實踐中得到日益強化的。20世紀70年代初期,我國的司法審判制度得以恢復,人民法院主要實行的就是行政化的案件審批制度,承辦法官或者合議庭在裁判過程中的話語權和影響力都很小,“先判后審”現象較為突出。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制定的《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便確立了以發揮法官獨立審判作用為基本理念,以還權于合議庭為主導思路,推出以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為重點的改革方案,規定除法律規定應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以及合議庭主動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疑難案件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自行裁決。實踐中,各級法院都普遍實行了對合議庭以及獨任法官的“放權”或者“還權”,院長、庭長的角色在案件裁判過程中則被日漸邊緣化。[24]然而,在此次改革過程之中,受制于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以及外在司法環境的影響,不僅改革的預期目標并未得到很好的實現,反而出現了案件審判質量大幅下降、裁判過程不透明、司法腐敗現象滋生等問題。[25]為了矯正“一五改革”中所出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5年10月)盡管依然沿著突出合議庭的作用與功能的思路來展開,但同時也逐漸開始強化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的審判職責,意圖通過院長、庭長具體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來提升審判質量與水平。因而在實踐中,各級法院都紛紛將案件的決定權從合議庭或者獨任制法官手中部分甚而大部分上收,甚至在一些地方一度又恢復了院長、庭長審批或把關案件的方式和制度。這其實也就意味著人民法院“一五改革”中所希望革除的行政管理模式伴隨著司法的社會壓力又堂而皇之地在“二五改革”中重現。[26]從中我們無疑可以看出,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所賴以存在的制度功能,其實是隨著司法基本任務和主要問題的社會轉換而轉換的,是隨著社會問題的制度變遷而變化的,是受到社會壓力的擠壓塑造而塑造的。這其實也就意味著要解決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行政化問題,不僅需要制度上的努力,更需要社會的支援與一定的時間。
其實,不僅制度結構一功能的變遷會隨著社會的轉型而轉型,而且制度運行的邏輯也同樣會帶有濃厚的社會因素進而反映社會的機理,從而被社會邏輯所反作用或反向塑造。比如,近些年來,盡管“去行政化”始終都是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制度構建乃至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務,[27]但實際情況給人的感覺卻是審判權內部運行的行政化趨向并未減輕反而有不斷增強的趨勢。[28]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伴隨著社會轉型所帶來的糾紛數量的增加,人民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對于人們日常生活的影響也變得越來越大;[29]而伴隨著糾紛類型的日益復雜化,人民法院糾紛解決活動日益受到社會的普遍關注。特別是網絡社會的來臨以及自媒體的出現,當人們從消極、被動的媒體受眾一下子轉化為積極的媒介話語創造者甚至是操控者的時候,[30]司法案件一旦進入社會關注的視野往往就很容易轉換為社會公共事件甚至政治問題。[31]因此,當司法裁判要追求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相統一時,案件審判中所需綜合考量的因素也就會越來越多,“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的能力及素質都很難匹配某些類型糾紛解決的要求,即便完全放任于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也仍然會將問題訴諸院長、庭長或審委會,這就迫使院長、庭長以及審委會不得不更多地介入到一些案件的實體處理之中。”[32]換言之,伴隨著法院的司法審判活動對外部社會影響的日趨加大,不僅社會大眾對法院的審判工作日益關注,而且地方黨政權力機構也對法院的審判工作高度重視,造成法院在處理案件時所需面對的社會壓力不斷增大,進而導致各級法院無法容忍“權力在法官、壓力在法院、責任在院長”的格局,從而迫使院長、庭長更多地介入到個案的審判活動之中,關注個人的裁判結果,最終也就導致了院長、庭長審批案件方式的恢復或者部分恢復。[33]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作為法官個人所需承擔的案件責任與作為社會有機組成部分的法院所需承擔的整體社會責任,這兩者之間在邏輯上并非是一致的;相反,它們是相互作用的:法院整體社會責任的分配與承擔會制約甚至反建構法官個人在案件責任上的追究機制。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人民法院司法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邏輯,不單單只是會受到制度自身內在性因素的影響,也會受到制度所在社會邏輯之影響,甚至會被社會邏輯所反建構或者反塑造。
可見,審判權內部運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復雜性,使得我們無法通過采用肯定或者否定這種單一的態度、保留或者取消這種簡單的方式來解決其制度所存在的問題。與此同時,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在與社會發生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時所產生的制度上的建構與反建構現象,使得我們對通過制度的單方面建構來完成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必須持一種謹慎的態度。我們要意識到,要徹底消解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所帶來的案件處理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就不僅要對制度內在結構一功能性矛盾予以妥恰定位并加以調和,還要對制度運行的社會機理予以合理的預判評估并作出穩健而積極的回應。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我們在構建新型審判權內部運行制度時,既要在正視現有制度邏輯的基礎上,充分發揮現有制度的能力;也要在當前良好的法治氛圍和豐富的法治話語的支持下,適當地拓展制度改革所需的資源和空間;[34]不僅要利用好現有的制度,而且也要改造好現有的制度,還更要為制度的未來發展留有一定的余地。那么,在此一輪司法體制改革運動之中,圍繞著最高人民法院所頒行的《試點方案》,各地法院在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的框架性制度設計的同時,究竟有著怎樣的制度作為?換言之,各地法院在推行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之時,究竟是否有效地利用了現有的制度資源進而妥善地解決了當前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又是否拓展了現有的制度空間進而存在著制度上的創新性作為或者推進性突破?這種在改革試點中所出現的制度性創新是否具有可復制、可推廣的普遍意義呢?

三、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模式改革中的制度作為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只選擇了9家法院(其中中級法院7家,基層法院2家)進行為期兩年的改革試點,但實際上,近年來各級和各地法院都將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作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任務的重要內容,因而導致近期有關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不同模式的報道層出不窮。[35]在這些不同方案的背后,由于審判團隊管理模式的建立需要具體考量各個法院的案件數量、案件類型、人員結構、轄區人口等現實因素,因而基于各地法院實際情況的差異性相對較大,無論法院在改革中是采設“1+N”的模式還是“1+N+N”的模式,[36]實際上都不具有很強的可復制性與可推廣性。重要的還是在制度上的作為。因為與構建新型審判主體所面對的情況不同,由于各地和各級法院所處的制度環境大致相當,所面臨的制度問題也大致相同,因而不同改革模式背后的制度考量以及這種考量背后所反映出的推進改革所可能存在的制度空間與可利用的制度資源,更重要的還有那些已然在改革中達成的制度共識,無疑都將對今后全面推行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具有重大的意義,因而自然也就成為了我們關注的重點。[37]
客觀來說,針對實踐中普遍暴露出來的因司法體制的不合理所導致的優秀法官“逃離合議庭”、優秀審判資源浪費、“合而不議”、“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疑難案件報批制、裁判文書審核簽發制、限權裁判等問題,[38]各地和各級法院此次改革試點中在有關合議庭和獨任庭制度上有著較大程度的新型構建。[39]
(一)構建多元化的審判組織模式,進一步突出合議庭在審判中的主體地位
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基本單元,因此在組織模式上,《試點方案》在突出合議庭基礎地位的前提下,規定“一個審判庭內可設多個合議庭”。因而我們看到,在各地法院的改革實踐中,有的組建了9個獨任制審判團隊,有的組建了8個審判團隊;有的為便利于開展案件類型相對固定的專業審判而組建了38個審判組合,有的則根據案件類型分別成立了建設工程合同類、侵權類、合同類案件等11個審判團隊等。很顯然,盡管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統一,所使用的名稱也并不相同,但凸顯合議庭的審判主體地位以及多元化審判團隊建制、專業化審判團隊業務,無疑是此次改革中所形成的制度共識。
其次是設置委員合議庭。這是一種全新的審判組織模式,也是一種致力于打破現有法院內部審判主體結構和關系層級的做法。從《試點方案》的規定來看,“審判委員會委員除作為審判長主持合議庭的案件審理外,還可以與其他審判委員會委員組成3至7人的委員合議庭,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審委會委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按照合議庭審理案件的程序辦理。”在各地法院的改革試點中,有的法院設立了委員合議庭,側重審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有的法院設立的委員合議庭則重點辦理院長交辦的重大、疑難、復雜或新類型案件。應當說,對于委員合議庭的職責,改革中尚不明晰,還有待在制度上進一步推進以及在實踐中進一步觀察。與此同時,其實際運行效果如何,也有待進一步觀察和評估。
再次是審判長聯席會議與專業法官會議。盡管以往制度上并未有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審判長聯席會議與專業法官會議在許多法院實際上已經存在了很多年,然而卻一直沒有形成一項統一的制度。因而,此次改革方案實際上是對實踐中已然存在多年的做法的一種制度化固定。根據《試點方案》的規定,“對于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的重要法律適用問題或者其他重大疑難復雜問題,獨任法官或者審判長可以提請院長、庭長召集專業法官會議或者審判長聯席會議討論。”改革試點中,有的法院不僅在刑事、民商事、人民法庭、立案行政四個業務條線上分別成立由分管院長、庭長、副庭長和資深法官組成的專業法官會議,而且強調院長、庭長一般不得主動要求獨任法官或者審判長將案件提交專業法官會議討論,但集團訴訟、群體性糾紛、重大維穩案件、輿情關注的敏感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除外。有的則是將“重大、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案件;合議庭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持少數意見的法官堅持認為多數意見可能存在錯誤的案件;合議庭意見與本院或上級法院以往同類型案件的生效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經本院審理發回重審或請示批復的案件上訴后,二審合議庭意見與本院原答復、指導意見不一致的案件;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反映強烈的群體性糾紛案件”交由審判長聯席會議或者法官會議討論。為此,盡管對審判長聯席會議與專業法官會議的職責(比如,它是一級審判組織,還是內部性的法律業務咨詢機構?所討論的案件類型究竟有哪些?)同樣并不十分明晰,但充分發揮它們在審判工作中的優勢,無疑也是此次改革中所已然達成的制度共識。
當然,盡管有關新型審判團隊的構建是此次改革的亮點之一,但在有關審判團隊內部的職能分工上,各地法院的做法卻并不統一。有的法院規定,在合議制團隊中,由審判長分配案件、安排工作、行使必要監督權,普通法官能夠勝任的簡單案件,可獨立完成;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由審判長主持合議庭審理;重大、復雜、疑難案件一般由審判長或合議庭審理;特別重大、疑難案件由審判長提交審委會討論。在獨任制團隊中,所有案件均由審判長主審,見習法官作為審判長的高級助手,不獨立承辦案件;案件復雜、確需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由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或分管院領導一起組成合議庭審理。有的規定,案件預分入某一合議庭或審判團隊后,合議庭審判長或審判團隊負責人視案件難易程度、法官綜合素養等因素進行再分案,并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有的規定專業型法官是審判團隊的負責人,既是辦案者又是管理者,擁有案件分配權、團隊成員的工作安排、管理考核權等;潛力型法官、儲備型法官是團隊中的參謀和助手,接受負責人指揮、監督,同時對自己承辦的案件具有自我簽發權。有的則建立起了以“審判團隊或組合→合議庭→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為基本架構的定案把關機制。應當說,這些不同方案的背后其實充分地反映出要在內部制度上清楚地界定不同審判主體的職責,要改造法院內部各審判主體的結構關系,仍然是一個尚需認真對待的問題。因為這其中既會有現實的因素考量,也會有歷史的包袱。當然,盡管各地法院的做法有異,但從這些方案中我們也能夠明顯地感受到,審判長的地位得到了極大的凸顯,其職權范圍有些類似于現行法院管理模式中“庭長”的職責,包括了對于審判資源的配置、審判流程的控制、審判績效的考核與審判技能的提升等。
(二)區分院長、庭長的審判職責與審判管理職責,優化司法審判的人力資源
在現行制度中,由于院長、庭長兼具司法者與行政者的雙重角色,因而他們參與司法活動往往容易受到詬病。此次改革中,《試點方案》在制度上將院長、庭長的審判者角色與審判管理者角色進一步區分開來,并明晰化兩種身份在實踐中的不同制度空間。
一方面,《試點方案》規定“將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直接編入合議庭并擔任審判長”。應當說,這一制度設計不僅有助于院長、庭長以司法者而非行政官員的身份參與案件的審判以促進案件審判質量的提升,而且也有利于優化司法審判的人力資源。[40]因為從一般情況來看,被任命為庭長、院長的法官基本上都是業務相對較為優秀的法官。實踐中,“當優秀法官成為院長、庭長后便不再直接審理案件,而是坐居程序的關鍵環節或者出口處,以首長式的‘審核’或‘審批’幫助其他辦案法官‘把關’。”[41]這不僅造成司法人力資源的浪費,而且這種“審批”或“審核”現象的存在經常受到來自社會的詬病。《試點方案》通過制度建構的方式完成院長、庭長身份的轉換以及人力資源的重組,無疑是可欲且可行的。因此從各地法院改革試點的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基本上得到了落實。
另一方面,《試點方案》明確了院長、庭長的審判管理職責,內容包括:“ (1 )院長依法對生效案件進行監督;(2)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案件審理中遇到的回避、保全等程序事項作出決定;(3)主持審判委員會、專業法官會議、審判長聯席會議處理相關事項;(4)從宏觀上指導全面的或專項的審判工作;(5)院長依照法官法的規定主持法官考評委員會對法官進行考評;(6)根據所掌握的審判管理信息,負責組織研究制定有助于提高公正、效率和公信的司法政策;(7)根據審判執行工作態勢,采取優化內部流轉程序的措施;(8)管理與審判工作直接相關的其他事務。”應當說,盡管這一規定還有待進一步完善,但是通過制度建構的方式將院長、庭長的審判管理工作職責與審判職責進行界分,這不僅意味著院長、庭長的審判管理工作職責在制度上得到進一步明晰化,而且也意味著院長、庭長以審判管理的方式干預審判活動以后就不再具有制度上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很顯然,這一制度性措施能夠為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拓展一定的制度空間并聚集大量的制度資源。
(三)建立權責相統一的裁判文書簽發制度和辦案責任制度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問題,此次改革建立了審、判相結合和權、責相統一的裁判文書簽發制度和辦案責任制。[42]
就裁判文書的簽發而言,《試點方案》規定,“審判員獨任審理的案件,裁判文書由獨任審判員直接簽署。助理審判員獨任審理的案件,裁判文書應由其所在合議庭的審判長審核后簽署。合議庭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由案件承辦法官、合議庭其他法官、審判長依次簽署。院長、庭長不得對未參加合議審理的案件的裁判文書進行簽發。”很顯然,這是一項重大的制度突破。它不僅改變了以往“審一判一簽”相分離的狀況,而且還消除了由這種分離所可能導致的行政權對司法判斷的影響。在改革試驗中,有的法院在《試點方案》規定之外,還主張“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由分管院長簽署,簽署者重點核查裁判文書意見與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意見是否一致。”應當說,這一做法比《試點方案》的規定要更往前推了一步,值得肯定。
與此同時,《試點方案》按照“權責利統一”的原則,在保障獨任法官、合議庭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前提下,明確了獨任法官、合議庭及其成員的辦案責任:“ (1)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的,視情節后果予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構成違紀違法的,依照相關紀律和法律規定予以嚴肅處理。(2)法官因違法審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予以追究。(3)法官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建立法官考評檔案。依照法官法的規定,法官考評委員會負責指導法官的考核、評議工作,并將考評結果納入法官考評檔案,作為確定法官任職、確定年度考核等級、評先評優、晉級、晉職的重要依據。(5)建立合議庭成員之間的互評機制。建立符合司法規律的案件評查機制。案件評查結果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公開。(6)建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法官的評價機制。審理上訴案件或再審案件的法院除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審理、作出裁判外,根據需要可以對原審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在行為規范、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情況作出評價。(7)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評價機制。吸收當事人、代理律師和公眾代表對法官的工作作風、職業道德進行評價。(8)法官在案件審理的各個階段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受追究。”應當說,責任的承擔與行為的自主行使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關系。通過制度化的方式明確主審法官、合議庭及其成員的辦案責任,有助于明晰化和規范化審判主體的行為。與此同時,上述的一些制度設計還有待進一步完善,比如法官考評委員會的構成和第三方評價機制的設立。一些制度設計的出發點雖然是好的,但其合理性還有待商榷,比如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法官的評價機制和第三方評價機制該如何進行?評價結果又該如何處理?除此之外,實踐中的難點往往在于,這種責任機制究竟能否落實?更為重要的是,該如何處理辦案責任的個體化追究(誰辦案、誰負責)與社會對法院責任的整體性評價之間的關系,進而避免法院社會責任的追究倒逼法官個人辦案責任機制在運行中發生扭曲。[43]
盡管在此一輪有關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整體制度建構上,各地法院的改革方案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實施辦法及其框架性制度都作了較好的轉化,但這仍然只是初步的,其實際效果也是有待細致觀察與審慎評估的。與此同時,由于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效果還有賴于外在制度環境的支撐,在外部司法環境并未有太大改觀的情況下,任何樂觀地估計內部制度改革的效果都是具有風險的。例如,由于“在現行體制和環境中,法官的各種資源供給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院長、庭長,因此,院長、庭長往往具有不可忽略的隱性權威,而對這種隱性權威的服從,容易損失制度上的制約關系。”[44]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不改變法官現行資源配置模式的基礎上,要想通過強化合議庭或者審判長的司法職權來弱化庭長、院長的行政色彩,要想徹底肅清院長、庭長對法官在案件裁判過程中所可能產生的行政干預,無疑還不太現實。又如,盡管改革方案再次明確了“權一責一利”相統一的原則,也盡管相關制度的設計盡可能淡化庭長、院長身上的行政化色彩或者行政領導的角色,努力通過制度將其對于案件的關注從行政官員式的“審核”、“把關”轉換為司法者的“參審”與“裁判”,但是,伴隨著熱點案件的頻發以及由此帶來的社會大眾對司法工作的日益關注和黨委、政府對法院工作的日益重視,現有的“權力在法官、壓力在法院、責任在院長”的格局能否有實質性的改變,進而促使院長、庭長不再介入個案的審判活動之中?更為重要的是,從目前各地法院的實踐情況來看,雖然新的制度在一些問題上有所作為甚至是創新,一些舊的問題截至目前仍然未能得到厘清。比如,對于何謂重大、復雜、疑難案件(范圍),以及如何將它們提交(程序)、提交給誰(主體)來討論,各地法院都未給出一個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伴隨著新方案的實施,還可能會產生一些需要引起重視的新問題。比如,伴隨著審判長職權的日益凸顯,審判長是否會成為變相的庭長,無疑需要觀察;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推行審判長負責制的改革中,要避免可能存在的“審判長變相成為庭長”的風險。又如,委員合議庭的職責究竟是什么?會不會有演化為“小審委會”的可能?這同樣有待進一步觀察。
當然,盡管較之于以往,《試點方案》以及各地法院的試點措施在制度的設計上確有很大的推進,盡管當前關于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依然存在著諸多不確定的因素,還需時間來檢驗,但是《試點方案》本身以及各地法院在改革實踐中所暴露出來的問題,都讓我們不能止步于此。我們還需要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上對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模式作進一步的制度建構。特別是在當前有關司法/法治的話語生產空前繁榮的背景下,[45]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所可擁有的制度空間和所能聚集到的制度資源,都是極為豐富的,這無疑也能夠確保我們對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模式選擇的制度再推進變得不僅可能而且可欲。

四、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模式選擇的制度再推進
要健全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就必須要優化司法職權配置,司法改革也就必須要“確立以審判權為中心的科學理念,樹立審判權應有的權威”,就“不能以犧牲或弱化審判權為代價,不能不適當地壓縮審判權的運行空間。”[46]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要重塑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邏輯,理順審判主體的權責關系,消解案件裁判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建構審判權內部運行的基本秩序,就必須要在推行現行《試點方案》制度設計的前提下,在謹慎評估現有制度改革效果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以庭審為中心塑造司法裁判的運行模式,強化審判組織的主體地位和審理功能,注重審判的親歷性以及審判過程的公開化和制度化。惟有此,才能夠消減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行政化色彩,增強司法的公信力。
(一)堅持庭審中心主義,充分發揮合議庭在審判中的主導或者核心作用
應當說,案件審判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特征便是親歷性。[47]法官經由庭審程序的親歷而獲得必要的案件信息(這些信息不僅僅只是有關案件事實認定與法律規范適用上的信息,還包括當事人、辯護律師等訴訟主體的意見甚至是情緒),缺乏這一親歷性的主體往往也就難以完全有效地掌握相關信息。[48]而如果信息掌握有缺失,那么雖然裁判結果的合法性與正確性可能并不會受到太大沖擊,但裁判過程與結果的合理性與可接受性則會受到質疑。因為一方面,當裁判主體缺席了其他訴訟主體的“傾訴”活動,其因未曾到場傾聽而造成的親民性因素的缺失,就會導致其裁判行為的正當性受損,形成司法裁判官僚化的形象;另一方面,裁判主體的不在場使得其裁判行為無法及時且有效地回應訴訟主體的各種意見,進而造成實質上合法化的裁判卻往往容易被認為是一種“不講理”的判決。
堅持庭審中心主義不僅有利于通過親歷性來提高司法裁判的正當性與合理性,而且也有助于通過庭審機制將影響案件裁定的全部信息都公開地放置在庭審活動之中予以展示。很顯然,這不僅有助于讓不確定的、隱性的因素在參與庭審的陽光下變得透明,變得具有可預測性,而且也能夠形成適度的對話一論辯機制,進而讓司法過程應當成為主體間的文明討論。換言之,堅持庭審中心主義,有助于使司法庭審成為“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的重要法治機制,有助于將不公開的信息通過公開庭審的方式盡可能地公開化。而一旦“何種因素決定了案子的結果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這樣所有關心案子的人方可了解到指導法庭審理的是何種法律原則和常規以及邏輯,這樣才會實現徹底的司法公開性。而這一公開性一方面可能有力阻止司法獨裁的傾向,防止出現像司法不公這樣的無端猜疑;另一方面,又是對高質量的司法行為的有力激勵。”[49]
當然,也正是基于上述的兩個判斷,堅持庭審中心主義,強調裁判者在案件審理活動時的在場,強調裁判活動中影響性信息的公開以及信息間的充分對話,無疑又可以增強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因為案件的審理活動對于法官而言,其實意味著他“加入到一場特別的對話中去,去傾聽所有的訴愿,考慮所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為其判決陳明理由。法官在其判決書上簽字實際上是向當事人保證他參加了訴訟的全過程并對判決負有個人責任。這些制度安排使我們能夠認可司法權力。”[50]相反,若是“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即便所作出的裁判結果是合法的,但其可接受性還是會受到一定程度的質疑。
如果我們把視野放得再寬一些,從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的功能改造上來看,堅持庭審中心主義,強調庭長、院長以及審判委員會委員都需要參與“聽審”活動,這有助于將其行政性角色轉換為司法者角色,進而避免行政化因素對裁判結果的干擾。與此同時,由于“庭審功能的強化與合議庭及主審法官責任的強化是相輔相成的關系”,[51]因此堅持庭審中心主義,這不僅意味著“審判工作的重心要向合議庭傾斜,把大多數案件劃入合議庭自行裁決的范圍,塑造出以合議庭為基礎的審判工作格局”;[52]而且也意味著作為審判活動的基本單元,合議庭在案件處理的過程中,主體行動中的審與判是緊密結合的,主體的權與責也是相統一的。當然除此之外,堅持庭審中心主義,突出合議庭在審判活動中的核心地位,也是符合當前我國司法裁判的現實國情的。因為從實踐來看,在任何一個法院,合議庭的地位都是基礎性的。比如,它有關案件的認定意見,一方面對于主審法官的個人意見而言是大多數意見因而必須要服從;另一方面,對副庭長、庭長、副院長、院長乃至審委會而言,合議庭的意見在很大程度上也都是基礎性意見,盡管可能會有所修正甚至是被否定,但大多數情況下仍會以合議庭的意見為主。
(二)進一步明確審判主體的工作職責,完善案件的處理流程與管理制度
當前我國審判權運行所帶來的案件處理過程與結果的不確定性以及經由這種不確定性所導致的審判運行基本秩序的缺失,其原因主要就在于不同層級的審判主體間工作職責的不明晰。換言之,一方面,案件處理在法院內部需要經歷哪些不同的審判主體,其中的偶然性或者隨機性較大;另一方面,案件處理的流程,比如法院內各主體是否參與個案審理、個案裁決的過程,其實也是不確定的。因此,要消解這種不確定性,就必須對法院內各主體在審判活動中的職權進行劃分和確定,明確各主體在行使和實現審判權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換言之,要“明確司法機關內部各層級權限,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53]
因此,在制度建構上,首先,要進一步對審判權與審判管理權進行區分,要盡最大可能隔絕審判管理權影響審判權的制度空間,避免審判管理權異化審判權的制度存在。關于這一點,雖然《試點方案》從八個方面規定了院長、庭長在其職權范圍內履行的審判管理職責,但其中的一些彈性條款,比如第3項的“相關事項”,無法保證剛性制約作用的發揮。對此,要進一步細化,要盡量避免使用彈性或兜底條款。其次,要進一步明確主審法官、合議庭、委員合議庭受理案件的范圍,明確提交審判長聯席會議、專業法官會議和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類型和流程。換言之,要盡可能將各主體的職權范圍分別對應到各類具體案件,具體明確哪些類型的案件可以由主審法官或者合議庭自行決定裁判,哪些類型的案件必須(或可以)由審判長或合議庭審核,哪些類型的案件必須(或可以)提交審判長聯席會議、專業法官會議與審委會討論。[54]與此同時,要明確提交給審判長或合議庭審核以及審判長聯席會議、專業法官會議和審委會討論的案件提交流程。第三,要進一步明確主審法官、審判長和合議庭的職責。現行《試點方案》對此并未作出規定,從試點法院的改革情況來看,各法院在審判團隊內部職能的分工上的做法也并不統一,僅僅只是簡單地強調審判長的主導地位。與此同時,有關審判長的職責究竟包括哪些方面,各地法院雖然并不統一,但實際上基本又都是參照庭長的相關職責進行各自的修訂。因此,有必要對主審法官、審判長和合議庭的不同職責進行界分。[55]第四,要進一步規范審判權運行機制,建立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以便確保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干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56]第五,要進一步完善案件管理制度,尤其是要全面清理各類不符合人民法院審判規律的司法考核指標,避免考核指標設置的不合理所可能導致的審判權在運行中出現的一定程度上的扭曲甚至是異化。[57]例如,2014年12月末,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對全國各高級法院的考核排名;2015年1月初,中央政法委又取消了有罪判決率、結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項目。[58]要建立科學、嚴格且十分細化的指標體系(包括項目及權重),并將這些指標植入審判權運行的各個環節之中,成為各主體實施審判及審判管理活動的具體參數,為審判權運行提供明確而具體的引導和規則。[59]
(三)建立不同法律意見的論辯一對話機制
在審判權運行的過程中,法官與法官之間、法官與訴訟參與者(比如當事人、辯護律師等)之間經常會出現法律意見上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根據合議制規則,少數意見要服從多數意見;而根據訴訟規則,法官需要將判決理由對當事人等予以釋明,要進行充分的“辨法析理”,以促成“服判息訟”。然而在實踐中,這種不同法律意見間的溝通一對話機制卻十分缺乏,少數必須服從多數,法官不聽、不回應律師或當事人的陳述或者辯護理由,進而導致法院或法官陷入“不講理”的尷尬境地。
事實上,在審判權內部運行的過程中,不同意見的對話、論辯以及最終的說服之所以如此重要,顯然與對象間的復雜關系密切相關。因為相較于合議庭以及法官,庭長、院長乃是兼具司法者與行政官員的雙重身份。如果內在性的制度能夠很好地處理“多數意見”和“少數意見”之間的關系,避免司法場域中的法律意見的說服蛻變為行政科層制中的下級對上級命令的服從,那么它就能夠避免法律適用或者司法裁判過程中的專制,進而使制度的生命力大大增強。相反,如果內在性制度的運作邏輯僅僅只是將“多數意見”演化為行政命令,將“多數意見”的接受強化為一種單一地藉由行政力量得以貫徹的規則實施,那么制度運作所凸顯的乃是他們作為行政官員的身份與角色,其制度的生存空間在司法場域中將會日益狹窄。因為在民主社會中,司法過程應當成為平等主體間的文明討論。[60]現代司法過程中的論辯特質、對話實踐與辨證取向也將成為它最為珍貴且典型的方面。[61]
不同意見間的溝通與對話之所以重要,也與司法裁判活動的性質轉變有關。因為伴隨著社會民主化的進程,司法裁判活動已不再只是某種強制性規則的簡單適用,而成為了一種通過法律理由的交互對話或者法律意見的充分商談來為司法裁判的行為及其結果提供合法性、正當性理由的證明活動,變成一種需要通過交往理性來達成法律意見的共識,進而在此基礎上形成一個相對合理且易于接受的判決結果的活動。這樣,為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裁判活動中就必須要讓不同的法律意見或者理由展開充分的對話和論辯,而司法活動中的法律意見或者理由對話一論辯機制也就因此承載著一項重要的使命,即要通過對裁判行為與結果的理由正當化來尋求達致司法公正和實現社會正義的目標。[62]因此,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審判權運行的過程中,法院內部可以嘗試設立一種不同法律意見的論辯、對話制度,以便不同的法律意見之間能夠得到較為充分的交流,進而在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同時增強法院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除此之外,在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中,要注意區分不同區域法院的實際情況和不同層級法院的功能定位,進而由此確定不同的改革目標和方案措施。以合議庭的設置為例,針對當前有關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中忽視不同層級法院的功能定位,不加區分地強調要賦予合議庭獨享審判權的主張,有學者就指出,“不可否認,合議庭是我國審判權行使的基本主體,合議庭在審判運行中具有基礎性作用,但過度倚重合議庭,甚至由合議庭獨享審判權的主張或思路,并不符合我國法院工作的實際,也不應成為我國法院改革的主導性方向或終極性目標。”[63]事實上,如果我們認為,“一審重在解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二審重在解決事實法律爭議、實現二審終審,再審重在解決依法糾錯、維護裁判權威”,[64]那么,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的功能定位更多應當傾向于糾紛之解決,而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功能則更多應當傾向于司法政策的形成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因而,在合議庭的設置上就必須要加以區分,就必須意識到在糾紛解決的過程中要凸顯合議庭的主體作用,而政策的形成則顯然不能過度倚重于合議庭。

五、結語
應當說,圍繞著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問題實際上非常龐雜,因為有關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并非是一項孤立的改革。與此同時,由于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作用的良好發揮實際上也緊密依賴于外在性制度環境的建構以及制度資源的有效供給。除此之外,盡管在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過程中,制度建構或者規則設立的重要性的確不能忽視,但制度的有效實施無疑還需有良好的人力資源和充分的財力資本作為保障。因此,在強化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同時,還要不斷深入推進與此配套的法官管理制度改革、法官養成機制改革、法院工作人員的分類管理、職業保障制度改革等;惟有此,才能確保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的順利進行。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本文最大的挑戰其實來自于對作為“人”的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的不夠重視甚至是有意忽視。因為在后一種立場看來,制度歸根到底是人的問題。只要把人的問題解決了,制度的問題自然而然也就解決了。如果是這樣的話,本文對于審判權內部運行機制改革的關注,就注定不可能是一個令人十分滿意的研究。幸好,這只是一個不恰當的起點,卻不是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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