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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相關問題研討

  王赫  有關公證債權執行案件中,到底執行依據是公證書?執行證書?還是兩者之合體?一直存在爭議。  2017年底,“全國法院基本解決執行難理論與實務經驗交流會”上,最高法院執行局將該問題作為“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專題”的問題之一提出,供與會者討論。但限于時間關系,當時的討論稍顯倉促。根據“線下討論暫告段落,線上討論火熱進行”要求,“終極法智·執行智庫”的廣大群友又在雷運龍老師的主持下,對該問題進行了反復研討,形成討論記錄2萬多字。  一、研討問題  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是公證債權文書,還是執行證書,抑或兩者共同構成執行依據?  (一)申請強制執行,應否要求提交執行證書?執行證書的制度價值主要體現在?  (二)如果需要提交,執行證書是否應作為執行依據?兩種選擇,有何利弊?  二、相關規定  概言之,無論民事訴訟法還是公證法,都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債權文書,對方當事人就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均未要求提交執行證書。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中,首次要求債權人憑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6年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內容與《聯合通知》大體一致,并強調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  (一)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二)公證法  第37條,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聯合通知》  第7條,債權人憑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討論概述  對該問題,總體而言,分為兩派,派中有別。  一種觀點認為公證書單獨構成執行依據(以下簡稱為正方)。主要理由是:  第一,執行依據法定。無論是民事訴訟法或是公證法,都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權文書確定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不需要申請執行證書。  第二,將執行證書作為執行依據缺乏正當性。對公證書所載債務內容賦予強制執行力,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的結果。執行證書則是公證機構根據債權人申請,并經一定程序對債務履行情況核實后出具的。一方面,公證機構本身沒有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司法審查權而僅有證明權;另一方面,出具執行證書之前的核實程序本身并不嚴格,這與判決、仲裁裁決都有較為嚴格的程序保障存在明顯區別。因此,賦予執行證書執行力欠缺程序正當性。  第三,比較法上也不存在我國意義上的執行證書,但并不影響公證債權文書作為執行依據。從比較法上看,均不存在我國意義上的執行證書。他們的“執行文”或“執行證書”解決的是執行依據是否具有執行力的問題,并不涉及我們強調的債務履行狀況的核實,這也表明,就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而言,執行證書絕非不可或缺。  在正方中,就執行證書應否廢止也存在兩種意見。少數觀點認為,執行證書應當廢除,執行證書沒有法律依據,是對當事人強制執行申請權的不當限制。并且,廢除執行證書,由法院對債務進行核實,未必一定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只要改變后債務人異議案件量(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力異議案件量+債務人執行命令異議案件量) < 現行制度下(債權文書執行力異議案件量+公證機構核實程序異議案件量)。多數觀點則認為,執行證書在我國已經實踐多年,在輔助法院核實債務履行情況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以繼續保留,將其作為申請執行的條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共同構成執行依據(以下簡稱為反方)。  主要理由是:第一,公證書給付內容不明。實踐中,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普通合同無異,如果將其作為執行依據,將存在執行依據不明確的問題。  第二,有利于減輕法院核實履行情況的負擔,如果廢除執行證書,核實債務發生與履行情況的責任就要由法院承擔,法院難堪重負。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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